任何的修復工作都是一種可控制的破壞或干預行為,勢必對古蹟本身產生程度不一的損壞,因此能免則免:傅朝卿:「古蹟能不修就不修。」
時間的迴圈變動不斷,城市的發展如同走馬,這邊拆遷了,而這邊正在蓋新大樓,熟悉的建築不見了,連同記憶一起被葬送掉一樣。
古蹟保存的學問,大概也是進一百年的事,有英國派,主張原物殘蹟保存;法國派,主張風格式修復,還原至「原貌」,但現在文資界的主流則是義大利派,主張修復應該尊重各時代的歷史痕跡,並用明顯及可逆的方式做出修複的區隔。
至後,文資觀念有了幾個大的依據。
1.柯比意提出的《雅典憲章》,1933年
2.《威尼斯憲章》,1964年
3.聯合國教科文組織(UNESCO)世界遺產公約,1972年
4.《奈良真實性文件》,1994年。
而臺灣最早的文化資產法,於文建會時代發布,(1982年),到了2016年經過八次修訂後。所謂的文化資產可分有形及無形,共十五類。(這邊先單說有形)
有形文化資產分九大類,
(一)古蹟
(二)歷史建築
(三)紀念建築
(四)聚落建築群
(五)考古遺址
(六)史蹟
(七)文化景觀
(八)古物
(九)自然地景、自然紀念物
本書出版於2014年,當時並無這麼多分類。本書所介紹的乃為建築類文化資產的保存狀況流變,輔以介紹臺灣各地有名的保存案例。
文資的認定常常是個問題,除了關乎民眾的私人財產的限制,更是價值的認定,它到底值不值得成為古蹟,值不值得擱置原本的工程或花高額的時間跟金錢去做保存。
根據文化資產局的統計,古蹟個數為1,027 處,歷史建築1,692 處,紀念建築 18 處,聚落21 處,考古遺址53 處,文化景觀76 處,史蹟6處,古物組數為2,416 組。(陸續審議增加中)
古蹟定義為「指人類為生活需要所營建之具有歷史、文化、藝術價值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。」
歷史建築定義為「指歷史事件所定著或具有歷史性、地方性、特殊性之文化、藝術價值,應予保存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。」
史蹟定義為「指歷史事件所定著而具有歷史、文化、藝術價值應予保存所定著之空間及附屬設施。」
這些你又分得出來差別嗎?
而除了分類上的問題外,古蹟跟歷史建築的重要性,理論上是一樣重要,但實際上在獎賞跟罰則上還是有所差別待遇,要如何讓歷史建築不成為次古蹟,或古蹟的備胎呢?
還是讓古蹟的地位名正言順地高於歷史建築呢?
持續觀察中